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張家源係基於單一犯意,自民國108年底起至109年8月20日止,陸續以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堆置本案其所承攬房屋裝修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張家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且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其係以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堆置本案其所承攬房屋裝修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尚非巨大,與非法堆置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巨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亦未因此獲有高額報酬或利潤,且經查獲後已清除完畢,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衡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酌減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係順新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己身並未申領有何許可文
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年底起
至109年8月20日止,陸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大貨車,
將所承攬房屋裝修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向
不知情之徐月英承租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堆
置,總計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50至70公噸。嗣經警於10
9年8月20日9時30分許,獲報後會同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
前往上開土地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春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徐月英、林殷任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東縣環境保
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
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
100005803號函暨土地謄本、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8日
環稽字第1100029674號函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
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178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固有陸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上開土地堆置,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反覆實行之行為
已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包
括,為「集合犯」,自仍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