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倒數第3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之「公廟」,均更正為「宮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列之「車輛詳細資報表」應予 刪除。 (三)增列證據:被告黃明忠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修正,係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黃明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臺東大橋載表弟)、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受僱挖生薑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照顧身體不適之父親(痛風)及帶祖母看病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 告 黃明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忠於民國110年1月9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0號「東蝦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勝利街某公廟,短暫停留後,復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行至上開路段與馬亨亨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馬亨亨大道時,不慎與陳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明忠旋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返回勝利街某公廟。嗣警循線通知黃明忠到案,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明忠經合法傳訊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在發生車禍前沒有喝酒,是回到勝利街公廟時才開始喝酒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陞、黃逸慈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8張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