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陽定綸、李念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定綸 李念祖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定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電纜線壹袋,均沒收。 李念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列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由陽 定綸使用「阿興」放置於現場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其餘的工具部分均刪除』,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更 正為:『由陽定綸使用「阿興」放置於現場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下手』。 ㈡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7至11列各應更正為:吊「鏈」、活動「扳」手、梅花「扳」手、三角「扳」手、C型「扳」手、套 筒「扳」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陽定綸、李念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陽定綸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油壓剪1把及電纜線1袋均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聲請沒收。 ㈡被告李念祖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李念祖構成累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罪質不同,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號被 告 陽定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念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定綸、李念祖係朋友關係,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克斯公司)向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所承攬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臺 東縣廚餘回收再利用中心(下稱上址回收中心)處,先由陽定綸攜帶並使用「阿興」所提供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榔頭1把、吊鍊1組、活動板手2支、鉗子3支、螺 絲起子4支、梅花板手5支、三角板手2支、C型板手1支、套 筒板手1組、千斤頂1組等工具(下稱前開工具)下手行竊,並由李念祖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特克斯公司放置在上址回收中心之電纜線,準備於同日18時在現場交由前來之「阿興」取贓變賣後朋分,惟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回收中心查獲,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前開工具及其等所竊取,由特克斯公司副總經理洪書群所管領之電纜線1袋(合計重量54.6公斤),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書群訴請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陽定綸坦承依據「阿興」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由被告李念祖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回收中心,以「阿興」放置在現場之前開工具,下手行竊電纜線,李念祖則在機車等候,並與「阿興」約定由「阿興」於同日18時前往現場取走贓物變賣朋分之事實。 2 被告李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念祖坦承於111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回收中心遭警查獲,並於警詢時坦承在現場把風之事實。 2.被告李念祖供稱被告陽定綸以現場油壓剪剪下電線行竊,並要求被告李念祖在現場等候載其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書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特克斯公司在上址回收中心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29張、扣案之電纜線1袋(合計重量54.6公斤)、油壓剪1把、榔頭1把、吊鍊1組、活動板手2支、鉗子3支、螺絲起子4支、梅花板手5支、三角板手2支、C型板手1支、套筒板手1組、千斤頂1組等物。 佐證被告陽定綸、李念祖於上開時、地點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陽定綸、李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阿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前開工具,為「阿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纜線1袋(合計重量54.6公斤),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 ,尚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