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全、甲○○、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陳智傑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經查,由家戶或其他非法事業所產生之糞尿,足以污染環境衛生,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被告抽取收集家庭化糞池糞便排泄物,並將抽取完成之排泄物運輸至馬亨亨排水大圳傾倒、棄置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即屬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且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二)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 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固有陸續2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馬亨亨排水大圳棄置等複數行為存在,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反覆實行之行為已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 構成要件所預定、包括,為「集合犯」,自仍僅論以一罪。(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乙○○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外,且其執行 完畢 已逾3年,期間均無犯罪之紀錄,本院認尚難以被告上述曾 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 照)。 (五)均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俱稱其等係於110年3月中開始為本 案行為(見偵卷第13、21頁),且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佐其等前尚有類似觸法行為,足證其等犯罪情狀尚非甚鉅。再衡以被告甲○○稱:其犯罪動機係看到有人在本案地點倒廢 水,所以才會去倒,其多次向環保局反應臺東無排水肥的地方,但都沒有下文,臺東出一台車要新臺幣(下同)2,000元 ,開到外縣市會虧錢等語(見偵卷第13、99頁),足認其等並非自始心存棄置本案廢棄物在本案地點之惡意;又被告乙○○稱:伊係聽從老闆即被告甲○○指示於本案地點排放水肥, 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都是老闆在處理,伊不清楚細節等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其等主觀惡性亦非重大。末於偵查即本院審理中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見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 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猶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馬亨亨排水大圳棄置,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及其等之犯罪情狀、主觀惡性均非重大,犯後態度亦堪良好,兼衡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分 別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配偶 、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1名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8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惟為敦促其等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參酌其等犯罪支配程度之高低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其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其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為獨資商號全一 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健全所有,且係被告2人共同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機具,業經被告陳健全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7至49頁、第71頁),惟考量該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公司營運抽水肥所必需,客觀上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且價格昂貴(購入價約150萬元),亦非屬違禁物等節,認 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制裁犯罪、預防犯罪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獨資商號「全一企 業社」負責人,乙○○為受僱於全一企業社之員工。甲○○及乙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擅自向家戶民眾承攬收受家庭化糞池糞便排泄物(俗稱水肥車)以每車(1公噸)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清除家庭化糞池糞便排泄物之價金,從事化糞池糞便排泄物之清除,並分別於110年9月1日15時30分許、110年9月2日9時54分 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 前往位於臺東市○○段0000地號之馬亨亨排水大圳(下稱馬亨 亨排水大圳),由甲○○指揮乙○○將其等收得之家庭化糞池糞 便排泄物任意傾倒於馬亨亨排水大圳,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以攝影設備錄得上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全一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乙○○為全一企業社員工之事實。 2.證明其明知其等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事實。 3.證明其以1車2,500元之對價抽取家庭化糞池糞便排泄物後,與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前往馬亨亨排水大圳後,指示被告乙○○排放家庭化糞池糞便排泄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甲○○為全一企業社負責人,其為全一企業社員工之事實。 2.證明其受被告甲○○指示,抽取家庭化糞池糞便排泄物後,與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馬亨亨排水大圳,並指示其排放家庭化糞池糞便排泄物之事實。 3 偵破報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單、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6日環稽字第1100031206號函、臺東縣政府107年6月7日府財商字第1070117162號函及全一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統 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處理 」,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將所抽取之家庭化 糞池糞便排泄物載運至馬亨亨排水大圳處傾倒、棄置,並未再為前揭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罪構成要件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亦同)。核被告等2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所犯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全一企業社(即被告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甲○○自陳因臺東未有排 水肥之處故將水肥排放至馬亨亨大圳,可見被告有以該犯罪工具反覆實施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