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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朱貴蘭李承桓李昆儒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告
張玨
被告
許嘉辰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玨、許嘉辰與另案被告李柏翰(另行通緝)、康顥曦(所涉傷害、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其等4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3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今晚小吃部飲酒時,因另案被告與同在該小吃部消費之告訴人陽曜賢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2人竟與另案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小吃部處前之道路,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側耳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另案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及於被告2人,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李昆儒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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