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子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子琪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子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子琪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 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宏俊"貸款達人"」(下稱「陳宏俊」)、「李義雄」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宏俊」、「李義雄」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李義雄」使用。嗣「李義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分別向簡金發、蘇明順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簡金發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內,汪子琪再依「李義雄」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6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 號前,將15萬元交予「李義雄」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廖」(無證據證明該人與「陳宏俊」、「李義雄」為不同人),復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間、地點,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共31萬6,000元後,於110年11月24日13時5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巷內,將3 1萬6,000元交予小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簡金發、蘇明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金發、蘇明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汪子琪、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房屋修繕要辦貸款,但沒有薪轉證明沒有辦法在銀行辦理貸款,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要製作財力證明,所以匯錢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要我再領還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為有簽訂契約,所以才會信任對方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將自己申辦之本案中信、郵局 帳戶帳號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李義雄」,又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李義雄」指示,先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後,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6分許,在臺東縣○○市○○ 街000號前,將15萬元交予「李義雄」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小廖」,復依「李義雄」指示,於附表編號2「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共31萬6,000元後,於110年11月24日13時5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巷內,將31萬6,000元再次交予「小廖」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不諱外(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95至96頁、第157至165頁),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金發、蘇明順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67至69頁、第86至88頁),並有告訴人簡金發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告訴人蘇明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 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中信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與「陳宏俊」、「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等在卷可憑(偵卷第45至64頁、第83頁、第101至102頁 、第103頁、第107至113頁、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25頁 、第127至129頁)。準此,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行為時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周知。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3.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大 學休學,在臺東縣政府、太麻里鄉公所擔任工讀生、現則在家裡經營早餐店工作(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第16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前揭「陳宏俊」、「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及「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然查: (1)觀諸該對話紀錄,「陳宏俊」或「李義雄」並未告知被告何謂「財力證明」具體內容,被告於警詢、偵訊亦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欲申請借貸並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才與不認識「陳宏俊」、「李義雄」等人加LINE好友,我就依照「李義雄」訊息指示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並辦理網路銀行,再將匯入上開帳戶金錢領出,並交給「小廖」等語(偵卷第19至25頁、第15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提 供帳戶及提領現金轉交時,並未實際見過「陳宏俊」、「李義雄」本人,相互間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對於「陳宏俊」、「李義雄」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代辦貸款公司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等重要資訊均不瞭解,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交付之確切用途並無深入瞭解下,更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因需錢孔急而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僅憑未曾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即率予輕信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後續提款及交付多達46萬6,000元現金之行為,被告應可發現「陳宏俊」 、「李義雄」所述之製作財力證明過程極為可疑,然被告對於帳戶內大量進帳之金錢來源及何以需要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付現金之緣由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2)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前,有向中信、國泰世華及台灣理財通代辦公司以臨櫃或網路申請貸款,但因欠缺薪轉證明而遭拒絕等語(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則被告對於貸款流程及審核 重點自有所認識;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關於領款時要如何面對銀行關懷提問,「李義雄」要我向銀行說是房屋修繕用的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悉上開「製造財力證明」程序,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否則豈有配合「李義雄」指示以虛偽事由欺瞞銀行行員之必要。 (3)再者,按照常理,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又縱若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惟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商家門口、大馬路等公眾場所,僅以穿著確認身份之方式,交付鉅額現金之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次在臺東大同路郵局領款15萬元完畢後,李義雄就指示我去臺東市○○街000號,有名叫「小廖」男子會向我收款,我到達和平 街後,有一名男子走向我,我確認這名男子是「小廖」後,便把15萬元交付給他;第二次於中信銀行臺東簡易分行領款31萬6,000元後,「李義雄」指示我去臺東市○○街000號旁巷 子,將31萬6,000元交付給「小廖」,我兩次都是交付給同 一人,但我只知道這名男子叫「小廖」,其他關於「小廖」個人資料我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以匯款之方式,如確有提領現金之必要,亦應於公司或分行會面,並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案卻係提款後,再至其他處所交款予他人,僅徒增程序上之繁瑣、確保款項安全之疑慮,且被告復未要求前來收款之人出具收款領據交給其收受以為憑證,反而逕自將款項交付,顯違常理,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現金後交付款項屬違法之事,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 (4)復依前揭「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翻拍照片所示,該張照片上並無「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更無「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電話,僅有「基鑫資產管理」、「律師周信弘」之印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李義雄」叫我簽署上開合約書後,只要簽署完後拍照就好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有異;復參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以網路搜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網頁結果,第一個搜尋結果即為「貸款變警示帳戶」,且經點開該網頁內容,於110年11月7日前,網路上即有他人因本案相類似情節涉犯詐欺罪嫌並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即因網路辦理貸款,由「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代為做交易明細,提款完成交給「小廖」),有本院111年12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GOOLE網路搜尋結果、法律圈網頁截圖可憑(本院 卷第94頁、第127頁、第129頁);惟觀諸上開契約翻拍照片,被告簽署該契約日期時間為110年11月9日,且自簽署開契約起至110年11月24日依指示領款為止之期間仍有長達兩個 多禮拜可以求證上開契約內容真實性,況被告前已供述,透過網路看到借貸廣告,因此才加「陳宏俊」、「李義雄」LINE好友等情,亦徵被告非無能力透過網路求證,卻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李義雄」,益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5)是以,被告就「陳宏俊」、「李義雄」所述是否合理、匯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理應有所懷疑,卻猶執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李義雄」指示將告訴人簡金發等人轉入本案帳戶內遭詐款項提領後,再交給「李義雄」指定之「小廖」,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都有聽過「陳宏俊」、「李義雄」、「小廖」等人聲音,3個都是男生,聲音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簡金發等人遭詐款項提領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陳宏俊」、「李義雄」、「小廖」係分屬不同之人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告訴人簡金發等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簡金發等人遭詐款項提領並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簡金發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不需要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簡金發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66至1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之時間 甚為密接,暨其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告訴人簡金發等人所遭詐款項,已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堪認已如數交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該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另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簡金發 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9分許,假冒簡金發外甥向其佯稱急需現金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1時42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4日13時2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郵局臨櫃及該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15萬元。 2 蘇明順 於110年11月24日11時2分許假冒蘇明順姪子馬寬傑,向其佯稱其公司急需金錢周轉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匯款31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4日13時39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中信銀行臺東簡易分行臨櫃及該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3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