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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姚亞儒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光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已有4次未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亦有2次未繳交書面單等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揭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受保護管束人未能遵奉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為命令之情節不一,動機各異,或有出於一時個人障礙事由以致耽擱延誤,或因無意接受保護管束期間各項管制措施而藉詞抗拒,其客觀上所呈現消極不作為結果雖無不同,然主觀上有無坦然面對刑罰處遇之態度卻迥然有別,非可一概而論。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所列「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就節制可受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事由之適用範圍、避免輕率剝奪受保護管束人暫不接受刑罰執行之機會等面向而言,實具有重大之規範意義,解釋上自應更趨嚴謹,必須兼顧法院在裁判當時衡量個案犯罪情節及具體執行成果所給予暫不執行刑罰之恤刑思維,及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各項指揮、命令之有效踐履,同時考量個別受保護管束人具體違反命令情節之輕重、主觀違抗執行心態之有無,綜合一切事證予以審酌。僅在各該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意漠視、抗拒,並藉由消極不配合之舉措彰顯其敵意或惡性之情形下,顯然已不能對其發揮督促、警惕之作用,此時即屬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始有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嗣受刑人於109年7月22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3月11日、12月20日、111年2月17日、4月18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按期至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予以發函告誡4次,及於110年9月、110年10月未繳交書面報到單而受到告誡共計2次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檢署109年7月22日109年執保字第32號執行筆錄、110年3月12日東檢松和109執護85字第1109003653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0月29日東檢熙和109執護85字第1109014274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1月2日東檢熙和109執護85字第1109014356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2月23日東檢熙和109執護85字第1109017295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2月21日東檢熙和109執護85字第1119002389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4月20日東檢熙和109執護85字第1119005452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依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上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首次至臺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迄111年4月18日止之期間,受刑人雖有上開6次未遵期報到之紀錄,然衡諸受刑人於上開近2年期間,應報到與未報到之次數,其未報到之比例尚非過高,是以受刑人對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或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全然不予置理,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即有抗拒執行之心態。況受刑人亦能在上開未報到期日後之110年3月29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17日補行報到,並說明未遵期報到原因,有上開補行報到日期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可徵受刑人有防免緩刑宣告遭到撤銷之積極作為,自難僅以其先前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受刑人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主觀意願或蓄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向其戶籍址合法送達通知應於111年6月16日到庭接受訊問,受刑人於該期日遵期到庭,並陳稱:之前因工作因素未能遵期履行報到,現在知道事情嚴重性,願意將來會按時前往報到或書面報到等語,是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服從或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顯非誠心服從命令之敵性或惡性情形,自與上開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認屬「情節重大」,亦無法遽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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