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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施伊玶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德盛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盛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德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今日調解程序筆錄(按:即11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之本院民國111年11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向被害人吳桂花給付6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175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吳桂花 陸萬元 謝德盛應給付吳桂花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止,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六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謝德盛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第一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戶名:啟源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謝德盛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盛為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所有人,平日使用
    該屋堆置紙箱等資源回收物品,其本應注意使用蚊香應遠離
    易燃之資源回收物,避免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2時43分
    許,因擺放在上址房屋1樓出入口附近儲物區(即臺東縣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儲物區2)靠南側走道處點燃蚊
    香,不慎引燃周遭紙箱等可燃物,並延燒至上址房屋2樓,
    造成上址房屋1樓天花板C型鋼受燒彎曲、木質角材碳化、2
    樓木質地板燒穿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
    度,火勢另竄延至臺東市○○街000巷00號、25號房屋,造成
    強國街190巷17號房屋1樓南面東側屋簷、屋頂有煙燻情形、
    2樓東面房間玻璃受燒破裂,以及強國街190巷25號房屋2樓
    鐵皮搭建之屋頂西面外觀有煙燻情形、1樓通往2樓樓梯轉角
    窗戶有輕微龜裂、2樓西面房間玻璃受燒破裂等情。嗣經消
    防隊員到場將火勢撲滅,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德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易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佐證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遭延燒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遭延燒之事實。 4  臺東縣消防局111年4月12日消調字第1110005804號函附111年4月10日檔案編號V22C18M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圖、物品配置及拍照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74張、台電暫停供電通知單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被告所犯,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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