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信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信安係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丸 呈蔬果行之實際負責人,因不滿附近住戶即告訴人呂老拐自民國111年4月14日5時40分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蔬果行店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0時33分許,持不詳工具毀損本案 車輛右後輪胎1條,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 告訴人前來取車時發現前情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12年1月4日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爰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