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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宗航朱貴蘭李昆儒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陪席法官欄「法官陳昱維」應更正為「法官朱貴蘭」。

理由

一、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審判期日合議庭之陪席法官為法官朱貴蘭,有本院111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判決之原本陪席法官欄,亦係由法官朱貴蘭簽名。是原判決之正本陪席法官欄「法官陳昱維」之記載,顯係「法官朱貴蘭」之誤載而屬顯然錯誤,因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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