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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貴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朝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朝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朝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在緩起訴期間,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自摔受傷),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騎乘電動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許朝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森於民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20 時許至翌日(20 日
    )凌晨 0 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3 時 54 分許
    ,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 9 線 377.8 公里處北上車道,因
    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5 時 21 分許
    在臺東馬偕醫院對許朝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 15 分鐘以上確認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7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