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峯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里街000號之井成鑿井工程行飲用啤酒及高粱酒,竟不顧其 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台11線65公里處時,不慎與其前方由蔡家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蔡明峯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面有酒容,將其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由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同日12時38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6),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 ㈢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㈣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份。 ㈦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5張。 ㈧車牌號碼查詢車輛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四、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且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如過往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而是應進一步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如執行指揮書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竟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疏於警惕,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案被告業已發生交通事故,所幸僅自摔受傷,然已足認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不低,其駕駛行為對用路人之危險性極高,復觀諸其經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6mg/dL,數值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惟觀諸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本身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吊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前述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