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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承桓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峯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里街000號之井成鑿井工程行飲用啤酒及高粱酒,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台11線65公里處時,不慎與其前方由蔡家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蔡明峯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面有酒容,將其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由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於同日12時38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6),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

㈢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㈣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份。

㈦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5張。

㈧車牌號碼查詢車輛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四、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且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如過往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而是應進一步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如執行指揮書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竟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仍疏於警惕,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案被告業已發生交通事故,所幸僅自摔受傷,然已足認其身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程度不低,其駕駛行為對用路人之危險性極高,復觀諸其經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6mg/dL,數值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惟觀諸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本身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吊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前述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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