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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承桓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張」,應補充為「刑案現場照片6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首次酒駕,此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尚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實害;暨審酌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洪國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城於民國111年11月2日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饗像空
    間餐酒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路2段與仁義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0時3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各1紙及
    刑案現場照片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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