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國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張」,應補充為「刑案現場照片6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首次酒駕,此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尚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實害;暨審酌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9號被 告 洪國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城於民國111年11月2日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饗像空 間餐酒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與仁義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0時3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各1紙及 刑案現場照片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