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順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原記載「嗣於同年月23日6時53分許,行經臺東縣中華路2段與成都南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23日7時13分許依法對其進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3日6時 5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與成都南路交岔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張順崙一時心虛,拒絕攔查騎車逃逸,行至同縣市○○路0段0號前不慎撞上雜物始停止,經警上 前攔查,並於同年月23日7時13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 (二)補充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 附卷可稽;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民國110年8月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偵卷第15頁、第16頁),警員對被告實施檢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係於110年8月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次使用次數為第261 次,施測後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已堪認定,則本案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合格之有效次數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足認其準確性無虞,而被告經依該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遍查卷內亦無本案警員實施檢測時有操作失誤或其他相反事證之情,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既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 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2號被 告 張順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22日20時許起至翌(23)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中華路4段安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租屋處,飲用 米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稍事休息,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6時53分許,行經臺東 縣中華路2段與成都南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於同年月23日7時13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秀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