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黃筠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黃筠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3時50分至24時許間,在臺東縣○○ 市○○路000○0號「東蝦釣蝦場」,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 竟仍於翌(26)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一未成年人上路。嗣於111年7月26日3時23分許,甲○○駛經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味、酒容,乃復於同(26)日3時26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 可,加以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