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應補充記載為:「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俊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後以不雅言詞辱罵員警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於本案雖當場侮辱多名執勤員警,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黃財源、李奕德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所為侵害員警執法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號
被 告 賴俊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鎬於民國111年2月21日0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號「下龍灣小吃部」,見警據報到場處理糾紛,其
明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所長黃財源、警員李
奕德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
值勤之所長黃財源、警員李奕德(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方式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嗣其
當場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警員
密錄器譯文、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