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田恩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恩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恩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立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田政道」、「李嫣」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恩瑜(原名田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某時,至址設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之永欣展機車行,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代步使用,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辦理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6,000元,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3,299元。然因田恩瑜斯時並未滿20歲,應徵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填載及出具裕富公司所要求檢附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田恩瑜明知其父田政道已於105年7月4日死亡,且並未取得其母親李嫣 之同意,為使核貸順利,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偽簽其父親「田政道」及母親「李嫣」之署名,於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之向裕富公司之業務人員行使,以辦理前開貸款事宜,足生損害於李嫣及裕富公司,裕富公司其後並予核貸。嗣田恩瑜未遵期繳納分期款項,裕富公司詢問李嫣此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裕富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 ㈣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份。 ㈤本院債權憑證1張。 ㈥田政道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 ㈦裕富公司之客戶對帳單1份。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同1份「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欄接連偽簽 其父親「田政道」、母親「李嫣」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該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首列之「立書人」處填寫其父親「田政道」、母親「李嫣」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其明知 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竟為辦理購車分期契約,遽然冒用身份,於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偽簽父親「田政道」、母親「李嫣」之署押,復持該同意書向告訴人裕富公司行使以簽約核貸,致生損害於其母親及告訴人裕富公司,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 人簽章」欄偽簽之「田政道」、「李嫣」之署押各1枚,係 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㈡至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持之行使交付予裕富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