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恩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恩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立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田政道」、「李嫣」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恩瑜(原名田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某時,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永欣展機車行,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代步使用,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辦理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3,299元。然因田恩瑜斯時並未滿20歲,應徵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填載及出具裕富公司所要求檢附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田恩瑜明知其父田政道已於105年7月4日死亡,且並未取得其母親李嫣之同意,為使核貸順利,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偽簽其父親「田政道」及母親「李嫣」之署名,於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之向裕富公司之業務人員行使,以辦理前開貸款事宜,足生損害於李嫣及裕富公司,裕富公司其後並予核貸。嗣田恩瑜未遵期繳納分期款項,裕富公司詢問李嫣此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裕富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
㈣法定代理人同意書1份。
㈤本院債權憑證1張。
㈥田政道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
㈦裕富公司之客戶對帳單1份。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同1份「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欄接連偽簽其父親「田政道」、母親「李嫣」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該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首列之「立書人」處填寫其父親「田政道」、母親「李嫣」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其明知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竟為辦理購車分期契約,遽然冒用身份,於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偽簽父親「田政道」、母親「李嫣」之署押,復持該同意書向告訴人裕富公司行使以簽約核貸,致生損害於其母親及告訴人裕富公司,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偽簽之「田政道」、「李嫣」之署押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至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持之行使交付予裕富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