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秩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黃彥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東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彥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信警偵字第1110024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稱:被移送人甲○○為甜蜜蜜小吃部負責人, 曾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深夜時間縱容未成年人陳○融在店內消費,於同年7月10日深夜時間再次縱容BR000-Z000000000 (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從事坐檯陪酒,故認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規定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益法)第6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兒少福益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 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48條規定:「(第1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1項場 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第2項)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 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96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48 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 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1個月以 上1年以下」。查,本件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持票執行 搜索時,查獲甜蜜蜜小吃部於111年7月10日零時16分,有僱用、利用未滿18歲少年BR000-Z000000000於該處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情形,有證人即少年BR000-Z000000000、證人即在場人陳少紅、胡敏宣、林毓蓁、衣席娜、沈雅琪、李張思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資料可佐,應堪先予認定。該處即僱有女侍坐檯陪酒,自亦係屬涉及色情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而本件被移送人為獨資企業甜蜜蜜小吃部負責人,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偵查卷第1頁),則該餐廳財務 經營、人事管理、場所提供等事項之決定權,自歸屬於被移送人,是被移送人利用少年坐檯陪酒,即屬兒少福益法第96條第2項、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行為。 三、又本件被移送人前曾於111年4月30日零時43分至7時18分許 間,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陳○融在甜蜜蜜小吃部內消費、飲酒,且未依規定由其本人或現場管理人陳少紅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而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情形,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場之人陳少紅、少年陳○融於警詢之證述,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本件再次縱容少年BR000-Z000000000在甜蜜蜜小吃部內坐檯陪酒,亦未報告警察機關,故亦屬違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而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再度違反」之情形。然被移送人此次縱容少年在甜蜜蜜小吃部內坐檯陪酒之行為,同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兒少福益法第96條第2項、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三者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1項及兒少福益 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東縣政府裁處,而本件業經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5條第1項等規定, 函送臺東縣政府依法裁處(函文漏載兒少福益法第96條第2 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7月30日信警偵字第1110024896號函存卷可參,為避免一事二罰,本院就此部分應裁定不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