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 被告
- 陳少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大陸地區人民)係臺東縣○○市○○路000號「甜蜜蜜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明知自行前來應徵、已在小吃部內擔任女陪侍之BR000-Z000000000(93年8月生,其餘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後,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自該(4)日起,接續容留甲女在「甜蜜蜜小吃部」坐檯陪酒,並約定二人可自其所媒介之消費者所給付每二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坐檯費用,各分得100元、300元;末甲○○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終局獲有合計8,600元(含尚未實際分配與甲女之5,2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1年7月10日0時16分至1時3分許間,前往「甜蜜蜜小吃部」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名冊1本及帳單33張,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胡敏宣、林毓蓁、衣席娜、沈雅琪、李張思佑、黃品滔、卓尚霖、劉致宏、周瑞信、李庚霖、廖國華、張瑞期、邱浩璋、陳蔡庚宏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黃彥達)、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1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名冊1本、帳單33張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認被告本件係以「招募」之犯罪行為態樣,使證人甲女從事坐檯陪酒,並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某天伊與朋友到「甜蜜蜜小吃部」時,甲○○就問伊要不要去工作,說有意願可以試試等語可據,要非無稽。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所稱之「招募」,係指招收募集之謂,倘僅供給場所或居中介紹,則為「容留」、「媒介」;而本院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甲女係在「甜蜜蜜小吃部」擔任臨時坐檯小姐,並由伊負責指派坐檯小姐等語明確,然業同時否認:甲女係自己主動找伊應徵的,沒有人招募或介紹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甲女前於警詢時所證:伊因為缺錢,所以經朋友介紹去「甜蜜蜜小吃部」找甲○○應徵坐檯小姐的工作,沒有人招募伊,伊係自己去應徵的等語相合,而此復未經
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本件犯罪行為態樣僅止於提供「甜蜜蜜小吃部」,併指派證人甲女坐檯陪酒之「容留」、「媒介」之認定;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日容留證人甲女坐檯陪酒之複數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係為藉此圖利,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且身為「甜蜜蜜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社會生活經驗顯屬豐富,更明知不得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不單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扭曲證人甲女之價值觀,於其身心健全發展有所負面影響,尤嚴重衝擊我國保護少年之重大價值,殊值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其本件犯行持續期間非長,因而終局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非豐厚,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現為「甜蜜蜜小吃部」實際負責人、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利用內載通訊軟體「LINE」以管理「甜蜜蜜小吃部」坐檯小姐轉檯等事宜之工具等節,均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至145部分)139張存卷可憑,是該扣案物顯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自消費者獲有合計1萬3,600元(計算式:3,200+3,400+4,000+800+2,200=13,600)之坐檯費用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56至160部分)5張存卷可憑,而其業按約定給付5,000元予證人甲女乙節,亦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則包含本應而尚未實際分配予證人甲女之5,200元(計算式:{13,600×3/4}-5,000=5,200),被告終局所享有之不法利益應為8,600元(計算式:13,600-5,000=8,600),是此款項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雖另經警扣得名冊1本、帳單33張在案;然本院核該等名冊、帳單所載,均係被告於消費者在「甜蜜蜜小吃部」消費後所填製,各用以供己核發女陪侍薪資,或供消費者確認後持以付款之紀錄,是該等扣案物皆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尤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依法俱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