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軍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陳漢生、黃建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陳漢生 被 告 黃建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軍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漢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黃建勝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緣陳漢生於民國111年3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甲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某處時,因不慎撞擊路旁流浪狗,致本案甲車受有左前車頭保險桿破裂、掉落之損害,乃於返回臺東縣後,駛往黃建勝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聯鑫汽車 塗裝廠」查看。詎黃建勝明知前情,併思及陳漢生經濟狀況不佳,即提議得以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方式,填補本案甲車維修費用,經陳漢生同意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17日19時33至38分間許,由陳漢生、黃建勝各駕駛本案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車)至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出入口會合,並經黃建勝駕駛本案乙車倒車撞擊本案甲車,以製造本案甲車因而受有上述車損之不實事項(下稱本案假車禍);待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實質調查權責之員警據黃建勝報案前來,就本案假車禍予以拍攝現場照片、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返所對陳漢生、黃建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再由陳漢生於111年3月19日,填具本案假車禍於「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併檢附前開性質屬不實公文書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本案不實當事人登記聯單)、己身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本案甲車車損照片,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而予行使、施用詐術;惟陳漢生旋因黃建勝告知心有不安,其等即出於己意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前開理賠申請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警調查本案假車禍後,察覺有異,乃予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漢生、黃建勝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振亦、許明鴻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刑案現場資料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姓名:黃建勝、陳漢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0)、理賠申請相關資料(即兆豐保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保單明細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自 足認被告陳漢生、黃建勝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漢生、黃建勝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不實當事人登記聯單係受欺罔之員警基於本案假車禍,併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權責規定所製作之文書,且客觀上足使公眾或他人相信本案假車禍之真實發生,而使其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而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是本案不實當事人登記聯單自核屬刑法第214條之「公文書」無 疑。 2、再按刑法第216條之罪,係以行使同法第210條至第215條 之文書為其要件,倘行為人所行使者客觀上合於各該規定所指之不實文書,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不實文書係屬知悉,而猶予故意行使,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同時該當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各罪為必要,蓋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使不實登載等行為,與行使本屬不同行為態樣、階段,更為刑法所分別規定之相異之罪,此併觀諸刑法第216條係明文應依同法第210條至第215條規定處斷,亦即適 用各該規定所定之刑,而非論以各該罪名至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9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51年台上字第87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漢生、黃建勝本件使受欺罔員 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本案假車禍之登載,固因員警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實質調查權責而不該當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行使本案不實當事人登記聯單,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核被告陳漢生、黃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就被告陳漢生、黃建勝行使本案不實當事人登記聯單部分,尚漏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自應補充之。又被告陳漢生、黃建勝本件所犯各罪,均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末被告陳漢生、黃建勝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陳漢生、黃建勝於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理賠申請後、給付保險金前,即因其等自願之意思,積極撤回前開理賠申請而防止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乙情,有兆豐保險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顯已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中止犯」,本院自應俱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漢生、黃建勝案發時各為年近30、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被告陳漢生經濟狀況不佳,於支付本案甲車修復費用有所困難,其等仍因思循合法途徑以為解決,竟反於被告黃建勝提議後,共同製造本案假車禍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被告陳漢生、黃建勝遵守法治觀念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不單影響第三人對於公文書之信賴關係,亦於保險制度之風險分散功能有所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陳漢生、黃建勝均未曾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素 行皆屬良好,且犯罪後俱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尤已懸崖勒馬,於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前,主動撤回其等理賠申請,而未實際詐得保險金;兼衡被告陳漢生、黃建勝之職業各為現役軍人、聯鑫汽車塗裝廠負責人、教育程度各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參卷附個人兵籍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姓名:陳漢生、黃建勝】、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陳漢生、黃建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陳漢生、黃建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皆屬良好,自足認其等俱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陳漢生、黃建勝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更於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後,旋予撤回而己意中止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如前,當堪認被告陳漢生、黃建勝歷此司法訴追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陳漢生仍為現役軍人,而被告黃建勝亦有正當職業,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陳漢生、黃建勝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7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