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富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11年3月26日3時5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10公克),並於同日4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固否認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11年3月16日,其他時間就沒有施用了,我最近感冒,有去玉里西藥房拿取感冒藥服用等語(見毒偵卷第4、47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於111年3月26日4時5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 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9905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42102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C019)、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019)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
㈡又被告業於警詢時自陳:警方提供之2 個空瓶係屬乾淨,並經伊親自檢視,且尿液檢體2 瓶均係伊親自排放、裝填並封緘,復經警於伊當面將該等檢體進行封裝等語(毒偵卷第4頁)明確,同足排除被告之尿液檢體有受污染或調換,導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㈢復參酌人體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分別為1 至5 天、1 至4 天;且尿液檢體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致檢驗結果呈現「偽陽性」,惟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憑,而前揭函釋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資為本院事實判斷之基礎。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出現毒品反應云云,惟上開市面上藥局所得購買之感冒藥,服用後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目前並無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經主管機關函釋在案而為公眾週知(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96年8月9日管檢字第0960008277號、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於可併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即111年3月26日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顯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