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秉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7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璋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秉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宏達間發生土地糾紛,竟以在通行道路上傾倒混泥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人駕駛車輛通行進出之權利,致其等受有工程延宕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收入不穩定、離婚且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見易字卷第5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且業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339,712元 完畢,告訴人等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民國112年2月9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3至15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積極彌補之意,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4號被 告 楊秉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璋為名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及首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戶公司)代表人。緣德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順昌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首戶公司購買臺東縣臺東市南王段590之9、592、592之2、592之3、592之4、596號土地,雙方並就名人公司所有之同段590之1號及藍國致所有之同段598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設定不 動產役權,作為德順昌公司興建房屋通行使用。詎楊秉璋因細故與德順昌公司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故意,於110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雇請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水泥預拌車,在本案土地傾倒混泥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德順昌公司執行長林宏達、工地主任李永福、板模工人方義棟等人通行進出之權利。嗣經林宏達發覺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順昌公司、林宏達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秉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雇請水泥預拌車傾倒混泥土於本案土地造成機具及車輛無法通行、無法施工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永福、方義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雇請水泥預拌車傾倒混泥土於本案土地造成機具及車輛無法通行、無法施工之事實。 4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紙、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出售土地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時就本案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供告訴人興建房屋通行使用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3張 證明被告雇請水泥預拌車傾倒混泥土於本案地上造成車輛無法通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水道而言,若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水道、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刑事裁判參照。本件告訴人林宏達自陳被告傾倒水泥位置僅係供建築工地車輛往來使用,並無供公眾通行等語,足見被告傾倒處所係供特定人通行使用,尚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上開見解,應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份均與前開起訴強制罪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