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成、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彈簧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應補充記載:立即持預藏之彈簧刀上前,「先向丙○○恫嚇稱:『不放手就 砍你』,因丙○○持續壓制陳○宇,乙○○遂持刀」攻擊丙○○腿部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民國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共犯少年陳○宇於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持刀傷害告訴人丙○○之密接行為中,再 出言恐嚇告訴人,就傷害與恐嚇而言,尚難獨立切割其意思決定與行為階段,事實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傷害及恐嚇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與少年陳○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宇於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67、68頁),且被告亦自承知悉陳○宇為16、17歲(見少連偵緝卷第47頁),是被告明知共犯陳○宇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陳○宇共犯本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尋求解決之道,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率爾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67頁),及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及彈簧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時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是扣案之西瓜刀及彈簧刀各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欲教訓丙○○,遂夥同少年陳○宇(真實姓名 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9年7月7日,先備妥西瓜刀1把置於機車箱內,2人在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外等候丙○○自法院離開後,旋即一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丙○○至位在臺東縣○○市○○ 街00號之青山茶行,勘查後,即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21分許,由乙○○在外接應及把風,並由少年陳 ○宇持西瓜刀進入青山茶行店內砍丙○○;少年陳○宇進入店內 ,見丙○○立即向前以西瓜刀接續朝丙○○揮砍2次,丙○○閃躲 並反擊,雙方扭打至店門口,乙○○見狀,立即持預藏之彈簧 刀上前攻擊丙○○腿部,並與少年陳○宇旋即趁隙跑離現場, 致丙○○受有下背部與骨盆擦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扣得西瓜刀及彈簧刀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少年陳○宇攻擊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部與骨盆擦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沈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少年陳○宇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 證明少年陳○宇與被告分持西瓜刀及彈簧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6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部與骨盆擦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各1份及照片3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之少年陳○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西瓜刀及彈簧刀 各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與少年陳○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陳○宇下手實施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少年陳○宇雖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惟其揮砍之部位均係朝告訴人下半身為之,且攻勢並非猛烈,故遭告訴人反制,而被告持彈簧刀協助少年陳○宇時,亦僅有攻擊告訴人之腿部,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及少年陳○宇均未朝人體之致命部 位攻擊,難認渠等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且倘使被告與少年陳○宇欲致告訴人於死,當時青山茶行內人數眾多,衡情當不至於僅令少年陳○宇持西瓜刀入內,是本件被告與少年陳○ 宇辯稱僅係為恐嚇告訴人而持刀揮砍告訴人等情,尚堪採信,且本件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少年陳○宇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自不得以殺人未遂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而此部分與前揭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