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彈簧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應補充記載:立即持預藏之彈簧刀上前,「先向丙○○恫嚇稱:『不放手就砍你』,因丙○○持續壓制陳○宇,乙○○遂持刀」攻擊丙○○腿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民國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共犯少年陳○宇於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持刀傷害告訴人丙○○之密接行為中,再出言恐嚇告訴人,就傷害與恐嚇而言,尚難獨立切割其意思決定與行為階段,事實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傷害及恐嚇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宇於案發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67、68頁),且被告亦自承知悉陳○宇為16、17歲(見少連偵緝卷第47頁),是被告明知共犯陳○宇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陳○宇共犯本件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尋求解決之道,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率爾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67頁),及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及彈簧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時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是扣案之西瓜刀及彈簧刀各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欲教訓丙○○,遂夥同少年陳○宇(真實姓名
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
9年7月7日,先備妥西瓜刀1把置於機車箱內,2人在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外等候丙○○自法院離開後,旋即一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丙○○至位在臺東縣○○市○○
街00號之青山茶行,勘查後,即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7時21分許,由乙○○在外接應及把風,並由少年陳
○宇持西瓜刀進入青山茶行店內砍丙○○;少年陳○宇進入店內
,見丙○○立即向前以西瓜刀接續朝丙○○揮砍2次,丙○○閃躲
並反擊,雙方扭打至店門口,乙○○見狀,立即持預藏之彈簧
刀上前攻擊丙○○腿部,並與少年陳○宇旋即趁隙跑離現場,
致丙○○受有下背部與骨盆擦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
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扣得西瓜刀及彈簧刀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少年陳○宇攻擊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部與骨盆擦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沈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少年陳○宇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 證明少年陳○宇與被告分持西瓜刀及彈簧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6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部與骨盆擦傷、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各1份及照片3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與少年陳○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之少年陳○宇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西瓜刀及彈簧刀
各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與少年陳○宇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陳○宇下手實施持西瓜刀砍殺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少年陳○宇雖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惟
其揮砍之部位均係朝告訴人下半身為之,且攻勢並非猛烈,
故遭告訴人反制,而被告持彈簧刀協助少年陳○宇時,亦僅
有攻擊告訴人之腿部,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及少年陳○宇均未朝人體之致命部
位攻擊,難認渠等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且倘使被告與少年
陳○宇欲致告訴人於死,當時青山茶行內人數眾多,衡情當
不至於僅令少年陳○宇持西瓜刀入內,是本件被告與少年陳○
宇辯稱僅係為恐嚇告訴人而持刀揮砍告訴人等情,尚堪採信
,且本件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少年陳○宇確係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自不得以殺人未遂之罪名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
殺人未遂犯行,而此部分與前揭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