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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朱貴蘭

  • 被告
    黃保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保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待證事實」欄編號3及附 表「商店名稱」欄中附表編號4及5所載「采虹堂」應更正為「采虹棠」、編號6應補充記載為臺灣「中油」中山路加油 站,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黃保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詐得者,係按摩身體之服務,性質上應屬無體之財物,而屬上開所稱之「財產上抽象利益」,而屬詐欺得利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先予說明。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所載侵占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詐得者,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劉」署名之低度行為,乃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7私 文書即刷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7至8之部分,被告先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各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各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㈤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1個侵占遺失物罪、1個詐欺得利罪、4個詐欺取財 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先侵占他人遺失之系爭信用卡後,再乘機盜刷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劉建成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獲利益之多寡,再斟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全額賠償,然迄至112年1月9日仍 未實際給付分毫,且告訴人表示致電被告,被告口氣很差,根本無賠償之意,希望判重一點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調解筆錄,本院簡字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已有多起因重利、違反洗錢制法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受僱從事賣釋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須扶養父母親,父親罹患食道癌第四期接受治療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3、54頁),及告訴人上開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酌附表編號1至6犯行間,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手法及罪質相 同等節,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偽造之刷卡簽帳單(已附於交查卷 第33頁),已由該商店收執,非被告所有,惟其在該文書上偽造之署名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附表編號7之罪責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詐得之服務,既屬無實體之財產上抽象利益,性質上自 無由對之宣告原物沒收,是對被告已消費使用之4000、2000元,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8持系爭信用卡所消費購得之商品,既均未扣案,復已無由沒收其原物,揆諸前揭見解,自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爰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侵占之系爭信用卡,本身所具之財產價值低微,且若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補發,該信用卡即失去原有刷卡消費之功用,因認系爭信用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 ㈤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列部分 黃保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黃保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追徵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2 黃保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追徵之。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3 黃保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追徵之。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4至5 黃保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6 黃保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7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7至8 黃保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元追徵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號被   告 黃保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升因與友人劉建成同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2 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 000 號尊爵旗艦會館消費,故拾 獲劉建成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黃保升侵占上揭信用卡後,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 6 及附表編號 8所示時間、地點,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刷卡免簽名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黃保升係真正之持卡人而接受刷卡,並交付該商品或提供服務予黃保升;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在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 特約商店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劉」之署名表示劉建成親至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各該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劉建成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店員以行使,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黃保升係真正之持卡人,因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黃保升,足生損害於劉建成、小馬通訊行及富邦銀行對於支付帳款與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劉建成察覺信用卡遺失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保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卡片係向告訴人商借,且已還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上揭信用卡為其所申辦 之事實。 ⑵證明其發現上揭信用卡遺 失時曾詢問被告有無拿取 ,被告否認及並未賠償告 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歷次刷卡消費均 非其所為,亦無同意或授 權被告使用其上揭信用卡 刷卡消費之事實。 3 證人徐惠貞、謝孟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用告訴人信用卡分別至采虹堂男女護膚名店、小馬通訊行簽帳消費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 111年 3 月 22 日金安字第1110000092 號函、持卡人基本資料暨爭議消費明細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 5張、信用卡簽單 4 紙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5 小馬通訊行信用卡簽單 1紙、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6 張 證明被告冒以告訴人名義於如附表編號 7 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及冒以告訴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事實。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 7 所示之時、地偽簽「劉」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7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 4 、 5 及編號 7 、8之短時間內分別在同一特約商店消費,係在密接之時間, 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且分別侵害相同及數法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犯,請就附表編號 4 、 5 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嫌(1 罪),附表編號 7 、 8 部分,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1 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1 罪)、附表編號 1 至 3 (3 罪)、編號4 及 5 (1 罪)、編號 6 (1 罪)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附表編號 7 、 8 (1 罪)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 7 罪)。被告利用 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21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偽簽告訴人姓氏之簽單,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 年 12 月26 日 7 時 59分許 統一超商東廣門市 臺東縣○○市○○路 000號 125元 2 110 年 12 月26 日 13 時 31分許 統一超商東廣門市 同上 205元 3 110 年 12 月26 日 13 時 50分許 卑南藥局 臺東縣○○市○○路 000號 250元 4 110 年 12 月26 日 14 時 42分許 采虹堂男女護膚名店 臺東縣○○市○○路 000號 4,000元 5 110 年 12 月26 日 15 時 28分許 采虹堂男女護膚名店 同上 2,000元 6 110 年 12 月26 日 16 時 2分許 臺灣中山路加油站 臺東縣○○市○○路 000號 1,000元 7 110 年 12 月26 日 16 時 7分許 小馬通訊行 臺東縣○○市○○路 00 號 6,500元 偽造署押 1枚 8 110 年 12 月26 日 16 時 8分許 小馬通訊行 同上 130元 合計 14,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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