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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昆儒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元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5號、執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元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元暉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檢察官聲請書贅載「得利」2字),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然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欄「恐嚇取財得利」應更正為「恐嚇取財等」),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醫療法、 妨害公務 恐嚇取財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7年12月31日、 108年2月27日 108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5、792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1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9日 111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3日 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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