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徐皇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被 告 徐皇叔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皇叔於民國98至100年間,係臺東縣 蘭嶼鄉公所之財經課技士,負責綜理全鄉土木工程、採購招標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間辦理臺東縣蘭嶼鄉「97年度災害搶修朗島排水溝修護工程(下稱排水溝修護工程)」之招標業務時,與無土木營建廠商執照、不具投標資格之同案被告廖國華,共同基於圖利、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暨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廖國華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同案被告建霖土木包工業(下稱建霖土木)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瑋臻,借牌參與排水溝修護工程投標,併約定該工程款之10%為借牌報酬;待同案被告建霖土木於98年5月6日,以 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之價格得標排水溝修護工程後, 再由同案被告廖國華實際承做之;嗣排水溝修護工程完工撥款,同案被告林瑋臻即按約將扣除借牌報酬之剩餘工程款交付與同案被告廖國華。又於排水溝修護工程施工期間,同案被告廖國華明知同案被告林瑋臻、訴外人即建霖土木前負責人黃忠義均未實際施做,竟仍於該工程之「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日期:98年6月30日)」、「一般安全 衛生自主檢查表(日期:98年6月16日、98年6月30日)」之「勞安衛人員簽名」、「檢查人員簽名」欄位,分別偽造「林瑋臻」、「黃忠義」之簽名及「黃忠義」之印文,而以此方式偽造署押、印文,足生損害於同案被告林瑋臻、訴外人黃忠義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關於排水溝修護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之正確、真實性。 (二)於承辦臺東縣蘭嶼鄉所受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委託辦理「蘭嶼鄉椰油國小前防波堤復建工程(下稱防波堤復建工程)」之「蘭嶼鄉椰油國小前防波堤復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防波堤復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議價業務時,先於99年2月1日,經簽准後通知同案被告鴻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訴外法人巍宏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巍宏公司)參與議價,再指示同案被告即鴻景公司前任工地監工人員吳明雄將該等公司之投標文件轉交與同案被告即鴻景公司負責人劉明,要求同案被告劉明以該等公司名義投標議價;嗣同案被告劉明、吳明雄即基於共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劉明先偽造訴外法人巍宏公司之投標資料,再由同案被告吳明雄持該等公司之證件、投標資料至臺東縣蘭嶼鄉公所議價;而被告徐皇叔明知同案被告劉明、吳明雄係以前述之不正當方式進行圍標,仍基於圖利同案被告鴻景公司之犯意,使同案被告鴻景公司得以工程建造費用8.8%之條件,標得防波堤復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之標案。 (三)承前,另基於浮報價額及圖利之犯意,在同案被告鴻景公司所提送防波堤復建工程設計、監造服務之預算書圖稿中,擅自將「鋼筋加工及組立」、「預拌混凝土及澆置(175、210kgf/cm²)」之單價,分別自每公噸2萬6,000元、 每立方公尺6,000元,均大幅提高為每公噸5萬元、每立方公尺8,200、8,300元;而同案被告劉明雖明知前開單價提高均屬無據,恐影響新建堤防之功能,仍配合修改預算書,將原始設計長、高各為100、5.5公尺之海堤,修改為長、高各76、4公尺、總價為550萬元之懸臂式鋼筋混凝土堤防,且原先估算之「鋼筋加工及組立」、「預拌混凝土及澆置(175、210kgf/cm²)」單價,亦均提高為每公噸4萬4,000元、每立方公尺7,800、7,900元;其後同案被告廖 國華、訴外人戴我明因而於前開工程施工時,自上述浮報價格中至少獲利85萬6,900元。 (四)承前,又基於收取賄賂、圖利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99年3月8日經簽准由訴外法人臺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華公司)、同案被告建霖土木參加防波堤復建工程之議價後,要求同案被告廖國華向同案被告林瑋臻借牌參與議價,並向其索取得標工程款5%之賄賂;其後同案被告廖國華乃決由訴外法人臺華公司出面投標,並於得標後自行負責施做,遂於99年3月23日,商請不知情之訴外人 即東茂工程行負責人林梅琳,代理同案被告建霖土木出席,其自身則代理訴外法人臺華公司出席參與比價,因而由訴外法人臺華公司以440萬元得標前開工程;嗣同案被告 廖國華取得防波堤復建工程之實際施做權,即於開工前、取得最末工程款後,先、後提領12萬、10萬元交付予被告徐皇叔。 因認被告徐皇叔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皇叔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2日提起公訴,該等案件並於104年7月6日繫屬本院;及被告徐皇叔嗣於110年11月2日 死亡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6日東檢和 地103偵1707字第10915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707號】)、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 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至2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頁)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