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普悠瑪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吳政耀
- 被告
- 黃品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普悠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吳政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品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24張」應更正為「22張」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政耀、黃品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普悠瑪企業有限公司、吳政耀、黃品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普悠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吳政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黃品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普悠瑪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東縣○○市○道路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政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道路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品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耀係普悠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悠瑪公司)之負責人
,黃品山則為普悠瑪公司之司機,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己身並未申領有
何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日,由吳政耀指示黃品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普悠瑪公司產出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廢紙混合物),載運至不知情之張良場向洪炳
耀承租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嗣經
警獲報後,會同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查緝,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為普悠瑪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品山為普悠瑪公司員工等事實。 ⑵其明知其等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事實。 ⑶其知悉被告黃品山將普悠瑪公司產出之廢紙混合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事實。 2 被告黃品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為普悠瑪公司員工,被告吳政耀為普悠瑪公司負責人等事實。 ⑵其明知其等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事實。 ⑶其將普悠瑪公司產出之廢紙混合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事實。 3 證人張良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曾拒絕被告黃品山將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之事實。 4 偵破報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7日環稽字第1090041643號函、110年4月19日環稽字第1100007850號函、現場暨監視器面翻拍照片24張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5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10日環稽字第1100026252號函1份 證明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耀、黃品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吳政耀、黃品山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普
悠瑪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第46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