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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葉佳怡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寬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142公里處「幸福食堂」旁巷子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1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左轉駛往台11線而未讓車道上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李藝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1線由南往北向駛至,見狀後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李藝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藝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藝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27至31頁、第49至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述(見交易字卷第50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事,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菜、月收入新臺幣1萬元許、已婚、子女均成年旅居國外且未提供扶養費等情(見交易字卷第58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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