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朱貴蘭、李承桓、藍得榮
- 當事人吳宗哲、吳俊寬、陳柏蒼、沈旻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吳俊寬 陳柏蒼 沈旻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8 號、111年度偵字第564號、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戊○○、乙○○、己○○、庚○○(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組頭),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戊○○、乙○○、己○○、庚○○ 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丁○○自109年1月起至 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復另行起意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 0年11月22日止。由丁○○、戊○○、乙○○及組頭合夥經營今彩53 9地下簽賭站,由丁○○、戊○○、乙○○各自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收注,或由戊○○介紹賭客給己○○、庚○○收注,讓 己○○、庚○○賺取佣金之方式,聚集包含林建志(所涉部分另 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署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案件偵 辦中)、丙○○(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綽號 「胡尼克」、「小花」、「麗妃」、「鳳英」、「阿龍」、「巫偉中」、「游彼得」及其他不詳之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由賭客自1號至39號中簽選, 簽選單個號碼(俗稱「全車」)賭資新臺幣(下同)2,850 元,簽中可獲得彩金1萬8,500元至2萬1,200元不等;簽選2 個號碼(俗稱「二星」)賭資為72元至80元不等,簽中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選3個號碼(俗稱「三星」)賭資為70元至80元不等,簽中可獲得彩金5萬3,000元至5萬7,000元不等;簽選4個號碼(俗稱「四星」)賭資為70元至80元不等, 簽中可獲得彩金53萬元至80餘萬元不等。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莊家所有。其中「三星」、「四星」之賭資交由丁○○向上游 組頭簽注,「全車」、「二星」之賭資則由戊○○、丁○○、乙 ○○、上游組頭依25%、10%、15%、50%比例合組莊家與賭客對 賭。又各人收注「全車」、「二星」、「三星」、「四星」時,另可從中分別抽取50元至100元不等、1元至3元不等、2元至3元不等、2元至3元不等之佣金,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丁○○、戊○○、乙○○、己○○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2至353 頁、第3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二卷第27至32頁,偵三卷第51至58頁,交查三卷第13至1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戊○○、乙○○、己○○自109年1 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之犯行;丁○○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復 另行起意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性質,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丁○○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16日止、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 年11月22日止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丁○○係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惟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丁○○於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於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即告終止,故其於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另行起意所為之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與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犯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應另論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庚○○、組頭,就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藉此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當;惟念及乙○○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丁○○自陳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 養無業罹癌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 卷第17頁);戊○○自陳受僱從事工地模板工作,月收入約3 至4萬元,須扶養妻子、3名未成年在學中之子女及不良於行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戶 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乙○○自陳從事自由業,月收入2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戶役政資料 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己○○自 陳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3萬3,000元,須扶養斷腿無法工作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83頁),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及丁○○、戊○○、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各人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第323至324頁、第341至343頁),復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丁○○2次犯行之時間長 短、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丁○○部分 ⒈丁○○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16日止、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 年11月22日止,為本件犯行,每月平均獲利約為3,000元,總 獲利為6萬6,000元等情,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63頁),為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丁○○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手機,已於另案沒收銷燬等情,有 本院11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地檢署執行資料各1份可 佐(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㈢戊○○部分 ⒈本件扣案之三星手機1台、平板電腦1台,為戊○○所有,用以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頁 ),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為本件犯行,獲利2萬 元等情,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4 頁),為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乙○○部分 ⒈乙○○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為本件犯行,每月平 均獲利約為3,000元,總獲利為6萬6,000元等情,業據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4頁),為乙○○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IPHONE7手機,已損壞而遭丟棄等情 ,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頁), 亦未據扣案,且本身不具危險性或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乙○○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乙○○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己○○部分 ⒈己○○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為本件犯行,總獲利 為1,820元等情,業據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82頁),為己○○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己○○供稱:本案是用戊○○的平板電腦投注,戊○○是把平板 電腦放我這,但沒有把平板電腦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己○○用以為本件犯行之平板電腦,既非己○○所有, 爰不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 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均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為賭博財物之犯行。惟本件係被告以LINE與賭客聯絡,由賭客向被告下注後,被告再以對賭或上網登入帳號下注等方式為賭博犯行等情,業據丁○○、戊○○、乙○○、己○○供承在卷(見偵一卷 第15頁、第88至90頁、第150至151頁、第204至207頁,偵二卷第14至17頁,偵三卷第15至19頁,交查一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9至31頁),此種賭博方式,既係以LINE、網站等具封閉性之聯繫方式為之,其他民眾自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揆諸前揭說明,以此種具隱密性而非可由他人知悉方式向他人下注,自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丁○○、乙○○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33、54至63、68頁 2 丁○○、翰翰(己○○)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3、64至66、213至215頁 3 丁○○、新港寬仔(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5至27、47至53、69至85頁 4 丁○○、胡尼克(蔡耀政)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9至31、35頁 5 丁○○、林建志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67頁 6 丁○○、哲彥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7 戊○○分別與「巫偉中」、「游彼得」等不特定賭客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23至127頁 8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 偵一卷第219至223、229至233、239至244頁,偵二卷第87至91頁,偵三卷第137至143頁 9 戊○○、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二卷第19至22頁 10 庚○○、林建志間LINE對話紀錄戴圖 偵二卷第49至70頁 11 臺東縣警東河鄉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 偵二卷第71至72頁 12 戊○○、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三卷第63至98頁 13 語音檔譯文資料 偵三卷第99至101頁 14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份 本院卷第55、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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