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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施伊玶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佩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佩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安心工(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11分許,在臺
    東縣○○路000號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巷00號堤防道路旁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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