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藍得榮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方珍綾」均應更正為「方紾綾」、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第2行時間補充為:「上午」5時55分許、第6行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6時7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聖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既已開啟同班同學早餐店內之櫃檯抽屜欲竊取其內現金,自屬著手為竊盜之行為,嗣經證人即店員古正豪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求一己私慾,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竊盜未遂罪、竊盜既遂罪,且均係侵害同一對象之財產法益,暨其各次竊盜行為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肉粽1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方紾綾,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洗衣球4顆,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聖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聖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肉粽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王聖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一)於民國112年4月21日5時55分許,至方珍綾
    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同班同學早餐店內,以
    徒手方式開啟上開店家之抽屜,欲竊取方珍綾所有並放置於
    該抽屜內現金之際,為店員古正豪發覺始未遂。(二)王聖
    元再於112年4月21日5時55分許,至址設臺東縣○○鄉○○路00
    號之同班同學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方珍綾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肉粽1顆及洗衣球4顆(市價總計新臺幣16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方珍綾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方珍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珍綾、證人古正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之肉粽1顆,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球4顆,既已返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