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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1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姚亞儒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小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小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小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竟恣意持木棍毀損告訴人廖淑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車尾煞車燈及右後車門後,又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軟體,公開散布不實言論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顯乏對他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尊重,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持以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使用之木棍,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即令為被告所有,然此類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中,持以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設群軟體之手機,雖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酌以該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高小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小玲與廖淑如因故有糾紛,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
      東縣○○鄉○○路000號,持木棍砸破廖淑如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車尾煞
      車燈及砸凹右後車門,致令不堪使用。
(二)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在11
      2年8月25日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東縣○○鄉○○路000號
      以手機連線上網後,以臉書帳號暱稱「高曉翎」在廖淑如
      臉書帳號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留言處,留言:「......修
      著修著修到床上去,曾經那個偽善的正義的姐姐,怎麼就
      變成竄位的狐精呢!太惡心了吧爛貨」、「你不是很正義
      想幫我跟他老婆告他黑狀,怎你就跟他睡在一起了呢?老
      主委會很傷心的」、「你不是說六健都是炮兵團,怎麼你
      也被炮的無法自拔」等不實事項,足以貶低廖淑如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廖淑如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如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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