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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1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施伊玶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編號⒕第1行「14時4分許」更正為「14時14分許」及編號⒙補充「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管理員郭○成丟砸公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彥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⒈至⒏、⒑至⒒、⒕至⒘、⒛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⒐、⒓、⒔、⒙、⒚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被告犯罪事實一、⒈至⒏、⒑至⒒、⒕至⒘、⒛至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犯罪事實一、⒐、⒓、⒔、⒙、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上開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出言辱罵,貶損人格,或施以強暴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並致其等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本案罪行之犯罪時間密接(4月內),目的均在於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等情事,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竟分別基於妨
    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18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
    日新堂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主持會議之秘書鄭○偉(姓名詳
    卷)罵「幹你娘機掰、王八蛋獄卒」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
    格。
  ⒉於112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運
    動場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簽巡之教區科員陳○和(姓名
    詳卷)辱罵「像你跟個笨豬一樣、幹你娘機掰」,以此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
    員之人格。
  ⒊於112年4月27日14時55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
    違規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管理員郭○成(姓名
    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像哈巴狗一樣」,以此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
    人格。
  ⒋於112年5月4日8時17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主
    管桌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主任管理員李○元(姓
    名詳卷)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
    之人格。
  ⒌於112年5月5日8時26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主
    管桌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主任管員李○元(姓名
    詳卷)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
    人格。
  ⒍於112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三舍
    行動接見室內,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主任管理員李○
    元(姓名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
    格。
  ⒎於112年5月5日8時26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違
    規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督導之戒護科長李○正(姓名
    詳卷)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
    人格。
  ⒏於112年6月14日9時52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戒護科
    旁,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督導之戒護科長李○正(姓名詳卷
    )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⒐於112年5月22日19時43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
    違規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蔡○穎(姓名
    詳卷)潑灑糞便水,以此方式對依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及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⒑於112年3月3日8時44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三舍走
    道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主任管理員李○元(姓名
    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⒒於112年3月3日10時59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日新堂
    內,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戒護之主任管理員李○元(姓名詳
    卷)辱罵「幹你娘機掰、像哈巴狗」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
    格。
  ⒓於112年3月6日9時10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11
    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主任管理員李○元(姓名
    詳卷)丟砸公文、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
    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⒔於112年3月9日10時28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11
    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主任管理員李○元(姓名
    詳卷)丟砸公文、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
    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⒕於112年3月16日14時4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11
    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戒護之主任管理員李○元(姓名
    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⒖於112年3月2日9時36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11
    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管理員郭○成(姓名詳卷
    )辱罵「幹你娘機掰、像哈巴狗」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⒗於112年3月3日11時4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五舍10房
    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管理員郭○成、郭○峰(姓名
    詳卷)辱罵「幹你娘機掰、北七三小」等語,以此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
    人格。
  ⒘於112年3月7日10時43分許,在多數人在場監獄五舍11房前,
    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管理員郭○成(姓名詳卷)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⒙於112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在多數人在場監獄五舍11房前
    ,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管理員郭○成(姓名詳卷)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⒚於112年3月15日1時8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11
    房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送達之管理員郭〇成(姓名詳卷
    )丟砸公文、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公務員之人格。
  ⒛於112年3月8日10時38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運
    動場前,對依法執行職務簽巡之教區科員陳○和(姓名詳卷
    )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於112年3月20日10時58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
    運動場前,對依法執行職務簽巡之教區科員陳○和(姓名詳
    卷)辱罵「你這種狗負責吃屎」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於112年3月14日14時33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日新
    堂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主持會議之秘書鄭○偉(姓名詳卷)
    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公務員之人格。
二、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及鄭○偉、李○元、陳○和、郭○成、李○正
    、郭○峰、蔡○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刑事告訴狀、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
    及影像譯文、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⒈至⒏、⒑至⒒、⒕至⒘、⒚至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嫌;犯罪事實一⒐、⒓、⒔、⒙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⒈至⒏、⒑至⒒
    、⒕至⒘、⒚至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部分,與犯罪
    事實一⒐、⒓、⒔、⒙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
    名部分,分別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
    ,各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⒈至⒏、⒑至⒒、⒕至⒘
    、⒚至及犯罪事實一⒐、⒓、⒔、⒙之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犯行
    ,共計2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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