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11至22頁)。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且於112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二犯行之犯罪情節單純、所生損害及侵害法益種類相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
第417號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
㈠於112年6月1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居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定
期採尿人員,經警於112年6月6日10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112年6月19日10時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於假釋期間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部分,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
年6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2061601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707015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