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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69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施伊玶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不僅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對公務員之人格亦有所貶抑,又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為本件犯行,其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且破壞醫病關係,所為均有不該;兼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3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目的分別在於妨害國家公務、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等情事,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研萩、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1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段1201巷2弄
             11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25分許,在綠島監獄編號24號黃色
    牢房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督導安檢勤務
    之公務員即管理員林定緯辱罵「林定緯,看三小阿!幹你娘
    機掰戴奶罩」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管理員林定緯當場侮辱。
(二)於111年7月21日10時許,在綠島監獄編號24號黃色牢房前,
    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至綠島監獄執行
    醫療業務之醫師陳照隆辱罵「全部都在假鬼假怪,幹你娘機
    掰戴奶罩啦」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
    害醫師陳照隆執行醫療業務。
(三)於111年7月26日10時30分許,在綠島監獄,就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案件遠距視訊開庭時,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即審判長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辱罵「幹你娘機掰戴奶罩啦」、「吳素勤,我
    幹你娘老機掰啦」、「王怡雯,我幹你娘老機掰啦」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即審判長王怡雯、法官吳素勤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林定緯、陳照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綠
    島監獄提供之錄影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
    第4號事件言詞辯論開庭錄音光碟各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彥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犯罪
    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上開3次行為,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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