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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73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涵雯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進吉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強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7張」應更正為「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綠島鄉衛生所診間對告訴人大聲咆哮、辱罵,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漁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7號
  被   告 田進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進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許,因其子發生車禍送往臺
    東縣○○鄉○○0○0號綠島鄉衛生所救治,田進吉主觀上不滿值
    班醫師吳佩珊評估其子傷勢未達後送臺灣本島就醫之標準,
    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
    之綠島鄉衛生所診間,對吳佩珊大聲咆哮、辱罵並恫稱:幹
    你娘機歪、死大摳呆、破麻、做什麼醫生、你就不要在外面
    給我遇到、你就不要坐船被我載到等語,足以貶損吳佩珊之
    名譽及人格評價,且致吳佩珊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而以此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吳佩珊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佩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陳怡廷、萬
    容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職
    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足
    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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