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之「青海路二段365號」,更正為「青海路二段265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於偵查中」。
2.編號4「證據名稱」欄之「醫院診診斷」,更正為「醫院診斷」。
(三)增列證據:
1.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
2.被告林家山於本院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0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許顏秀鳳,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辱罵內容)、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竊盜、搶奪、強盜、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木材廠從事駕駛怪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無需扶養的對象,有精神狀況(失眠,有服用安眠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林家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大溪365之1
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
所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山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
段000號其工作之「植茂企業社」外,因棄置酒瓶之問題與
工廠鄰地之許顏秀鳳發生口角,詎林家山竟基於公然侮辱他
人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
足以侮辱他人之言詞,公然侮辱許顏秀鳳,復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朝許顏秀鳳方向丟擲黑色塑膠籃,導致許顏秀鳳
為躲避該塑膠籃而重心不穩跌倒,因雙手壓地而致受有左遠
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顏秀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許顏秀鳳發生口角,以及向告訴人丟擲塑膠籃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可能有罵,但罵什麼已經忘記了,以及告訴人係因自己絆到地上的鋼條而自己跌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顏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之蔡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被告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以及被告朝告訴人方向丟擲塑膠籃,告訴人為了躲避塑膠籃致跌倒之事實。 4 臺東基督教醫院診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 證明犯罪現場情形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