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檢毒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3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巡邏時發現被告有刻意停等巡邏車經過之情形,因而對被告攔查,被告逃跑仍遭員警攔阻後,即主動向警方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其後並配合採驗尿液,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桃檢毒偵卷第8頁、第19頁),是於被告供稱有施用毒品之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具體證據,而被告其後於警詢中供稱之施用時點,雖在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之外,然施用毒品者,未必能明確記憶各次施用之具體時點。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另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東檢毒偵緝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第3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遭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