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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葉佳怡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子明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子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子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除有四、所列情形外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2張  2 收據 1張 含偽造之「陳毅文」署名、指印及「益全投資」印文各1枚 3 名片夾 1個  4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5 印章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翁子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明前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收款金額百分之一
    之不法報酬,擔任由暱稱「詠晴」、「九兩九」等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於112年6月17日受詐欺集團成
    員指派至嘉義市,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當場遭警查獲
    並經法院裁定羈押(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57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9日出監
    後,仍繼續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工作。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詠晴」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慕西佯稱:
    代操作股票可以獲得利益,將指派外務專員「陳毅文」收取
    款項等語,然因林慕西前於112年6月28日遭詐欺集團詐騙(
    此部分另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
    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故而有所警覺,遂先行報警,由員
    警埋伏於面交地點。翁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8月7日16時許前某時,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九兩九
    」指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益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容含有偽造之收款
    人「陳毅文」署名、指印各1枚及「益全投資」印文1枚;下
    稱本案收據)及「陳毅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等
    圖檔後,至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文件列印,以此方式偽造
    本案收據,旋於112年8月7日16時許,持至「詠晴」與林慕
    西相約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地點,即址設臺東縣臺東市中興
    路2段之「裕豐蝴蝶蘭館」,向林慕西提示本案工作證,佯
    稱其身分為「陳毅文」,收取詐騙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林慕西,用以表示「陳毅文」及
    「益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慕西、「益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毅文」,嗣
    翁子明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2張、收
    據1紙、名片夾1個、蘋果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子明之警詢與偵訊自白。 被告坦承主觀上知悉為詐騙集團做偏門工作,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接收本案收據、工作證檔案,前往統一超商自行列印製作,再攜至「裕豐蝴蝶蘭館」,向被害人林慕西提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受林慕西交付之偽鈔,惟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林慕西警詢中之證述、林慕西提供與「詠晴」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 證人林慕西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詠晴」之女網友,「詠晴」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利益,將派「陳毅文」前來收取儲值200萬元之款項等語,嗣被告至「裕豐蝴蝶蘭館」提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隨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被告翁子明行騙過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1份。 被告向證人林慕西行騙過程之事實。 4 被告翁子明持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受暱稱「九兩九」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相片5張。 被告向證人林慕西行騙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九兩九」、「詠晴」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人所屬集團成員偽
    造「陳毅文」署名、指印及「益全投資」之印文各1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之本案收據1張,於被告持向被害人行使時,業已交付,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聲請,至於扣案之本案工作
    證2張、名片夾1片及蘋果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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