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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朱貴蘭

  • 當事人
    藍宇正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號、111年度偵字第36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本案帳戶均應更正記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一至三所載「被告與證人徐伯奇LINE對話紀錄」均應更正為「被告與證人徐伯奇Messenger對話紀錄」;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之「ATM存款」應更正為「網路銀行 轉帳」、犯罪事實欄二之「鳳林分局」應更正為「花蓮分局」、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被告開設」應更正為「徐伯奇開 設」、證據名稱欄編號6贅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號 、」應刪除,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邱敏姿、陳○能、魏詩芸、田蕙瑜、黃郁玲,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如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能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陳○能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佐(見警一卷第137頁),然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 帳戶,而未實際參與詐欺陳○能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對未成年之陳○能為本件詐欺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亦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知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實非其所能控制,主觀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3萬2000元,須扶養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等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與公訴人、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9、55、99至101頁,本院金訴緝卷 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被告已收受對價之相關資料,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不宜逕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及陳貞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 1 31 號全家便利超商吉安自強門市內,向不知情之徐伯奇( 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0 年 8 月 4 日,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邱敏姿,佯為投資專員「鼎盛國際-晴晴」,並詐稱 可協助投資,需依指示匯入款項等語,致邱敏姿陷於錯誤,於同日 14 時 23 分許,以 ATM 存款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邱敏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敏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徐伯奇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經具結) 佐證被告自證人徐伯奇取得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敏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 份 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被告與證人徐伯奇 LINE對話紀錄 1 份 佐證被告自證人徐伯奇取得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各 1 份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同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45巷40弄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1 年度金訴字第 24 號,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22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000 號「全家超商吉安自強店」前,向不知情之徐伯奇(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O能(00 年 00 月生,被害時間仍未滿 18 歲,姓名 年籍詳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魏詩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田蕙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以每本帳戶分紅新臺幣(下同) 1 到 3 萬元對價轉交給一名「楊志軍」之男子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因為楊志軍跟我說他是要做網路博弈,不是做詐欺等語。 2 證人徐伯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稱:甲○○跟我說他需要做生意,需要用到資金的匯款,他說是要做生意資金調動使用的;他說他手上的提款卡沒辦法用,我就沒有再多問了,我認為我是被甲○○騙帳戶提款卡的等語。 3 1.告訴人陳O能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 LINE 對話紀錄各 1份。 證明附表編號 1 之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魏詩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對方於交友軟體上之照片、 LINE 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明細截圖各 1 份。 證明附表編號 2 之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田蕙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LINE 對話紀錄各 1 份。 證明附表編號 3 之犯罪事實。 6 上開花蓮一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 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花蓮一信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徐伯奇 LINE 對話紀錄 1 份。。 佐證被告自證人徐伯奇取得上開花蓮一信帳戶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第 1 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 1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將同一花蓮一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 96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 24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等 犯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貞 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本署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O能 (111偵緝251) 110 年 8 月 1 日21 時 47 分許 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 告,復以通訊軟體 LINE 向陳O能佯稱:已有投資獲利,但 要先匯款保證金才能領取云云,致陳O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 8月 2 日 19時 02 分 花蓮一信帳戶 1 萬5000 元 110 年 8月 2 日 19時 55 分 花蓮一信帳戶 2,000元 110 年 8月 3 日 13時 12 分 花蓮一信帳戶 2萬元 2 魏詩芸 (111偵緝253) 110 年 4 月 5 日14 時 20分許 詐欺集團以 LINE 向魏詩芸佯 稱:可在三圓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金融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魏詩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 7月 29 日23 時 32分 花蓮一信帳戶 3萬元 110 年 7月 29 日23 時 40分 花蓮一信帳戶 2萬元 3 田蕙瑜 (111偵 0000) 000 年 4 月初 詐欺集團以 LINE 向田蕙瑜佯 稱:自己朋友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擔任操作員,可以協助投 資獲利云云,致田蕙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 年 8月 4 日 19時 4 分 花蓮一信帳戶 2 萬6000 元 110 年 8月 4 日 19時 13 分 花蓮一信帳戶 10萬元 110 年 8月 4 日 19時 15 分 花蓮一信帳戶 1 萬7000 元 附件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9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1 年度金訴字第 24 號,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22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 000 號「全家超商吉安自強店」前,向不知情 之徐伯奇(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徐伯奇所申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花蓮一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花蓮一信帳戶資料後,於 110 年 7 月 17 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 向 黃郁玲佯稱:可在三圓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金融平臺操作投資、出金云云,致黃郁玲陷於錯誤,而於 110 年 8月 1 日 17 時 30 分許、同年月 2 日 13 時 46 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 3 萬元、 4 萬元至上開花蓮一信帳戶內。嗣黃郁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伯奇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台幣帳戶金額異動通知非約跨轉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LINE 對話紀錄各 1 份、徐伯奇花蓮一信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 1 份、被告與證人徐伯奇LINE 對話紀錄 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第 1 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 1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將同一花蓮一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 96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 24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等 犯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貞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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