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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葉佳怡

  • 被告
    王忠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至第2行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12年1月5日22時前某時」;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同日」均應更正為「同年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並就被告之前案紀錄關於累犯部分併為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 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本案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除有四、所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號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1月6日12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菜市場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316.4公里處前,為警於執行事故防制勤務,發現王忠義行車搖晃且機車後方破損予以攔查,王忠義當場坦承飲用酒類,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民眾權益告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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