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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卞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1、3753、3960、4758、4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卞明鴻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部分:

1.編號1「行為內容」欄第1列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2.編號3「犯罪地點」欄第3、4列之「姐妹檳榔攤」,更正為「姊妹檳榔攤」。

(二)增列證據:被告卞明鴻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日、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87、2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為,各係以1行為觸犯前述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則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或審理中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仕軒、陳凱玲、陳文柔、高小玲、謝瑞明、侯水源蒙受財物損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卷第230-262頁),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或返還財物,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馬偕醫院做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須扶養母親(因長骨刺在高雄開刀),自身沒有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有多件竊盜前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實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依序分別獲得收銀機1臺、現金約2萬元、8萬6千元、農會提款卡1張、現金約4千元、5千元、數據機1臺,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且大致相符,故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推估做同樣認定。又犯罪所得中之農會提款卡1張,因可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追徵可能造成將來執行上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有何等預防犯罪之效用,故應認並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上開財物,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行之尖銳工具、剪刀、螺絲起子、鐵撬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無證據證明該物存在或價值不菲,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反可能造成執行面的不經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卞明鴻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卞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數據機壹臺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1號
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0號
111年度偵字第4758號
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
  被   告 卞明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檳榔攤等
    處,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盜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之
    陳仕軒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告訴人陳仕軒等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1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仕軒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琴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為被告所騎乘。 ⑵經警調取附表編號1犯罪地點騎乘上揭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時序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2(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5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琴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為被告所騎乘。 ⑵經警調取附表編號2犯罪地點騎乘上揭機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三)附表編號3(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6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柔、高小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經警採自案發地點右側鐵捲門外鑰匙孔血跡檢出DNA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四)附表編號4(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5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瑞明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五)附表編號5(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卞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水源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
      1台,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為被告犯罪之違法
      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刑法加重竊
      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
      形,與開啟門扇入室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454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本件被告係開啟檳
      榔攤之大門入內,並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門扇或安
      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8萬6千元及農會提款卡1張,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
      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4千元,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1台及
      現金5千元,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所犯前揭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內容 1 陳仕軒 111年7月17日3時45分許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大橋城檳榔攤」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檳榔攤旁之竹子,破壞店外之監視器2支,再破壞檳榔攤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以及持石頭砸毀檳榔攤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陳仕軒所有之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收銀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2 陳凱玲 111年7月8日3時1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濃來檳榔攤」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該檳榔攤之大門,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陳凱玲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3 陳文柔高小玲 111年6月27日2時57分許 臺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姐妹檳榔攤」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尖銳工具,撬壞該檳榔之鐵捲門鑰匙孔,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陳文柔、高小玲所有之現金8萬6千 元及農會提款卡1張,得手後即離去。 4 謝瑞明 111年7月27日1時50分許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之「振發檳榔攤」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剪刀,破壞該檳榔攤窗外之鋁框,再持具殺傷力之螺絲起子,敲破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再打開上鎖之窗戶,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謝瑞明所有之現金4千元,得手後即離去。 5 侯水源 111年10月23日1時51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利吉德安祠」 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進入利吉德安祠辦公室,徒手竊取侯水源管領之價值1千元之數據機1台,再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鐵撬,撬開破壞侯水源所管領之功德箱後,竊取其內現金5千,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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