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蔡政晏
- 被告蘇殷德、陳麗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殷德 陳麗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40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殷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殷德、陳麗雪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殷德、陳麗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持以販賣,其等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決意,對外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進而持以向不同經銷商販賣,而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時間,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以詐得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以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方式,以達向下游經銷商、消費者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等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鄭政弘、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69、83頁),暨被告蘇殷德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麗雪於審判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1頁) ,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等各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等 因本案犯行共獲有7萬2,000元之獲利(共計進貨進口茶葉720斤,每斤獲利100元),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9頁),該固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之;惟被告等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分別向公庫各支付12萬元,是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5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名 稱 1 茶葉A 2 茶葉D 3 茶葉I 4 茶葉J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 被 告 蘇殷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麗雪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殷德、陳麗雪共同經營址設臺東縣○○鄉○○路000○0號「佳 芳茶園」,陳麗雪明知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弄00 號1樓之「協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公司)係以 進口貨物為業,亦非製茶廠,仍自民國105年間起,定期向 協興公司購入每台斤單價新臺幣(下同)280元之產地為境 外之茶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就上開茶葉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犯意,由陳麗雪及蘇殷德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王怡文將上開境外茶葉以每包約150克置入真空袋內,再將真空袋置入貼有產地 標註為「台東縣」或「台東摩天嶺」之紙盒或鐵罐內,將之作為臺灣茶葉販售,期間將上開境外茶葉供貨至臺東地區農會附設農民購物中心、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購物中心,並出貨予自92年間每月固定向陳麗雪訂購2台斤茶葉之鄭政弘,共 計蘇殷德、陳麗雪已出售約720台斤之境外茶葉,獲利約216,000元(計算式:【6年共進貨720斤,每斤獲利300元,720*300=216,000元】。嗣於111年1月18日,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1月11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抽驗佳芳茶園生產之茶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鑑定為境外茶,遂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於111年3月10日至臺東縣○○鄉○○路000○0號 執行搜索,因而扣得來自協興公司之境外茶葉1批(共約86 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殷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蘇殷德與陳麗雪共同經營「佳芳茶園」,被告蘇殷德製作茶葉已有30年資歷,「佳芳茶園」之茶葉外包裝均會將產地標註為臺東之事實。 2.「佳芳茶園」茶葉並未出自臺東摩天嶺地區。 3.被告蘇殷德知悉協興公司並非製茶廠,向協興公司購買之茶葉應非臺灣茶之事實。 2 被告陳麗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蘇殷德與陳麗雪共同經營「佳芳茶園」之事實。 2.被告陳麗雪向協興公司接洽時,並未詢問茶葉產地,並以每台斤280元之價格向協興公司進貨。 3.真空袋標註「3250」、「3252」者,即為出自協興公司之茶葉。 4.「佳芳茶園」之茶葉外包裝均會將產地標註為臺東之事實。 5.「佳芳茶園」1年約向協興公司進貨120台斤至180台斤,迄今6、7年之事實。 3 證人蘇恒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蘇殷德負責生產、製作茶葉,被告陳麗雪負責經營,2人均有約30年之經驗之事實。 4 證人王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怡文為佳芳茶園員工,受被告陳麗雪之指示,將店內茶葉包裝,並貼上產地標示為臺東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鄭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政弘自92年間認識被告陳麗雪後,每月均有請被告陳麗雪寄送茶葉2斤(2000元),且證人有收受茶葉真空袋標註為「3250」之茶葉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2月8日FDA北字第111200059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11年1月26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09012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抽驗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11年5月10日農茶改服字第1113409059號函、送驗編號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扣押物照片各1份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1月11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抽驗佳芳茶園生產之茶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鑑定為境外茶(指全部為境外茶,未混有本土茶)之事實。 2.本署於111年3月10日扣得之茶葉中,送驗編號為「A、D、3250I、3250J、3252J」者,其茶葉真空袋均標註為「3250」、「3252」,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鑑定為境外茶(指全部為境外茶,未混有本土茶)之事實。 3.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茶葉A、茶葉D、茶葉I、茶葉J均來自協興公司,而為境外茶之事實。 7 茶葉商品、發票照片、寄送予證人鄭政弘宅配單照片各1份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1月11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抽驗佳芳茶園生產之茶葉外包裝係盒裝,於盒底標註產地為「台東縣」(他卷第105頁及背面)。 2.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8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台東地區農會購物中心」以400元購得150克之「台灣茶葉」,其茶葉真空袋標註「3250」,外包裝為金屬製成,產地貼紙標註為「台東摩天嶺」之事實。 3.被告所販售之「台灣茶葉」,零售價格已達1斤1600元之事實。 4.證人鄭政弘向被告陳麗雪購得之茶葉真空袋標註為「3250」之茶葉之事實。 8 臺東地區農會111年7月26日東區農購字第1110004351號函 臺東地區農會曾向佳芳茶園進貨「台灣茶葉」之事實。 9 協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協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宅配單、協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各1份 1.協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馥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相同,且自協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未能查知該公司有專營「茶葉」銷售之事實。 2.本署搜索時發現有來自協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宅配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殷德、陳麗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貨品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同時觸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原產 國貨品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扣案如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茶葉A、茶葉D、茶葉I、茶葉J,均為境外茶葉,係被告2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歷來販售境外茶之獲利約216,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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