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被告
    朱重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重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1724號、第21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重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重宇為供清償己身債務之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至111年5月間,均在臺東縣○ ○市○○○路00號「信和行」辦公室,接續徒手竊得游憲勇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張。 二、朱重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即各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在邱紹平臺東縣○○市○○路0000○0號住處,持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支票,用以新債清償(即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下同)己身所欠邱紹平之合會債務,致邱紹平誤信該支票確得兌現、同意於發票日屆至後再為請求,其因而獲有延期清償之利益。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在邱紹平臺東縣○○市○○路0000○0號住處,持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支票,用以向邱紹平借款,致邱紹平誤信該 支票確得兌現、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因而獲有該借款之利益。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至11月間,在邱紹平臺東縣○○市○○路0000○0號住處,持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用以新債清償己身所欠邱紹平 之債務,致邱紹平誤信該支票確得兌現、同意於發票日屆至後再為請求,其因而獲有延期清償之利益。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台東分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予受陳國彬請 託前來之朱毓堃(期間並經朱毓堃按陳國彬指示先存款3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在金融業者之帳戶 ,再旋向付款人提示該支票兌現),用以新債清償己身所積欠陳國彬共40萬之債務,致陳國彬誤信該支票確得兌現、同意於發票日屆至後再為請求,其因而獲有延期清償之利益。 三、案經游憲勇、邱紹平、陳國彬、朱毓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朱重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45頁),並有證人游憲 勇、邱紹平、朱毓堃、陳國彬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游憲勇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183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29至13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133卷】第9至11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724卷】第27至31頁;證人邱紹平部分:偵4183卷第23至25頁 、第35至36頁;證人朱毓堃部分:偵1724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263至267頁,本院卷第191頁;證人陳國彬部 分:偵1724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4頁、第279至283頁,本院卷第191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東縣分所111年4月28日 台票東字第1110000018號、111年11月18日台票東字第1110000053號、111年12月1日台票東字第1110000055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國彬、朱毓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國彬、朱毓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國彬、朱毓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431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11年7月5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10001987 號、111年8月19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10002424號、 111年7 月12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10001951號函各1份(偵4183卷第55至91頁,偵2133卷第59至69頁、第71至81頁,偵1724卷第77頁、第79至80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83頁、第109至155頁、第157至163頁、第167至171 頁、第173至17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客觀上固有異時行竊之複數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該等行為具有時序上之連續性,於地域上亦屬同一,更係採取相同行為模式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當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困難,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解決,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犯罪動機、目的亦非良善,所為復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尤迄未能與其等和解俾獲諒解,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等狀況、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46頁、 第225至230頁)、本件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證人游憲勇、邱紹平、朱毓堃、陳國彬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證人游憲勇部分:本院卷第97頁;證人邱紹平部分;本院卷第69頁、第157頁;證人朱毓堃、陳國彬部分: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 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本件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為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游憲勇 110年2月21日 0000000 30萬元 2 游憲勇 111年1月20日 0000000 30萬元 3 游憲勇 111年4月13日 0000000 40萬元 4 游憲勇 111年4月20日 0000000 20萬元 5 游憲勇 111年4月21日 0000000 30萬元 6 游憲勇 111年4月26日 0000000 8萬8,400元 7 游憲勇 111年5月9日 0000000 100萬元 8 游憲勇 111年5月21日 0000000 20萬元 9 游憲勇 111年5月22日 0000000 35萬元 10 游憲勇 111年6月2日 0000000 50萬元 11 游憲勇 111年6月15日 0000000 50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