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 被告
- 許朝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朝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朝森於民國111年4月7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0號「天才歌唱俱樂部」,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4月7日 19時52分許前不久,許朝森駛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與廣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味,乃復於同(7)日19時5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