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氏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氏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氏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行及第8行時間應補充記載 為:「凌晨」4時50分、「凌晨」4時50分、「凌晨」4時59 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氏妙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現於嘉音小吃部工作維生,月收入不穩定,要扶養越南家中之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5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 告 鄧氏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氏妙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嘉音小吃部」飲 用酒類後,仍於112年8月11日4時50分許前某時,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 市廣東路與大同路口時,因其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面有酒容及酒氣而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氏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