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黃詔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黃詔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日23至24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 265號「串燒吃漢居酒屋」,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配偶、未成年小孩上路。嗣於111年4月3日0時30分許,甲○○駛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 424號前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味、酒容, 乃復於同(2)日0時5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已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運輸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