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 被告
- 陳嘉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惠於民國111年1月6日0時至3時4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微醺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月6日5時15分許,陳嘉惠駛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味、酒容,乃復於同(1)日5時1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飲料店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