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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葉佳怡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耀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耀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受有輕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5號
  被   告 洪耀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
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洪耀祖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20時4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
    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東蝦釣蝦場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
    東市南王橋與鄉道東49之1線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邱慧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飲酒時
    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照
    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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