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方珍綾」均應更正為「方紾綾」、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第2行時間補充為:「上午」5時55分許、第6行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5 日上午6時7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聖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既已開啟同班同學早餐店內之櫃檯抽屜欲竊取其內現金,自屬著手為竊盜之行為,嗣經證人即店員古正豪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求一己私慾,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竊盜未遂罪、竊盜既遂罪,且均係侵害同一對象之財產法益,暨其各次竊盜行為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肉粽1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方紾綾,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此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洗衣球4顆,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聖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聖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肉粽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號被 告 王聖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2年4月21日5時55分許,至方珍綾 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同班同學早餐店內,以 徒手方式開啟上開店家之抽屜,欲竊取方珍綾所有並放置於該抽屜內現金之際,為店員古正豪發覺始未遂。(二)王聖元再於112年4月21日5時55分許,至址設臺東縣○○鄉○○路00 號之同班同學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方珍綾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肉粽1顆及洗衣球4顆(市價總計新臺幣16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方珍綾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方珍綾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珍綾、證人古正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之肉粽1顆,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球4顆,既已返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